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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3月1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孔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孔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3月1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孔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