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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黄某。被告韦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以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元。直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均遭到被告拒绝,并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364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4月3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利息为36400元),本息合计10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韦某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不够,本人向黄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正),本人经和黄某商量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黄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某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某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某益,原告现诉请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由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债务的利息。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现原告要求其从2011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计算基数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无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韦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6月2日开始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俊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合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