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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易立存诉被告骆超、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立存,骆超,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易立存,男,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超,男,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纲,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胡子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铮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易立存诉被告骆超、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骆超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威公司、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9时许,骆超驾驶京POJM**号轿车沿光山县城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将行人易立存撞倒,造成易立存受伤并致残。该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骆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517.84元,诉讼中变更为99984.94元,其中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骆超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332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回。被告北京华威为公司辩称:1.涉诉车辆为租赁出去的车辆,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骆超驾驶京POJM**号轿车沿光山县城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时将正在行走时的原告易立存撞倒,当即原告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第2-4跖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皮裂擦伤。住院50天,花医疗费5687.24元,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2012年8月2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立存无责任。2013年2月27日信阳息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十级伤残,休息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3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33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687.24元,误工费16787元,诉讼中变更为29194.70元,护理费3888元,诉讼中变更为6091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7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9984.94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⑵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⑷京POJM**号轿车行车证、骆超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⑸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款5687.24元;⑹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病历5页、医疗费用清单1份;⑺信阳息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款1360元;⑻原告与案外人周峰车辆转让协议1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S721**号重型自御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案外人周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⑼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计划生育处罚结论书1份,⑽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居委会证明两份,⑾索赔清单2份。被告北京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⑴被告骆超租车单1份、验车单1份、结算单1份,⑵骆超身份证(复印件)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⑶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为复印件)保险单各1份。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认为,2012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骆超驾驶京POJM**号轿车在光山县县城弦山北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将原告易立存撞伤并致残,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立存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易立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被告根据各自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华威公司答辩认为,涉诉车辆为公司租赁出去的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涉诉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误工费用和误工期均主张过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跖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缺乏相关依据,明显不公,不应该采纳。上述抗辩中关于原告误工费和误工期主张过高,不应采纳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期和损失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缺乏相关依据,明显不公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关于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⑴医疗费5687.24元,⑵误工费(37817元/年÷360天×140天)14707元,⑶护理费(25379元/年÷360天×50天)3525元,⑷交通费酌定7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0天)1500元,⑹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⑺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7年×0.1÷2)4807元,⑽鉴定费1360元,以上损失合计79171.24元。被告北京华威公司、中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二被告缺席审理,依法不影响本案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超、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立存损失7917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811.24元,被告骆超承担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易立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易立存负担300元,被告骆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慧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