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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H80**号的别克牌灰色小型轿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774号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曾某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曾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光盘、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