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苏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诉讼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XX,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身,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诉讼代理人何巨涛,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晓疆、被告人苏XX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黎XX因情感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苏XX听女朋友罗欣说,黎XX要把罗X的照片处理成裸照并发布到网上来威胁罗欣。被告人苏XX打电话欲约黎瑞庭到醉友缘酒吧面谈,黎XX没有理会。2012年12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黎XX接到朋友张银彪的电话邀约来到醉友缘三楼酒吧喝酒。在酒吧遇到跟苏XX同台喝酒的同学黄X,便上前打招呼。被告人苏XX看到黎XX后,拿起酒桌上的啤酒瓶砸向黎XX的头部,两人扭打起来,后被在场的人分隔开。黎XX被朋友送到医院诊治。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黎瑞庭伤势为轻伤。2013年03月16日,被告人苏XX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苏XX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诉称,原告人是被告人女朋友的前任男朋友,被告人因此怀恨在心,故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4日晚,故意用酒瓶打伤原告人头部,致原告人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94.5元。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黎XX与罗某某(女)曾经是男女恋爱关系,罗某某提出与原告人黎XX分手后,与在百色打工的被告人苏XX交往。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苏XX听罗某某说,原告人黎XX要把其照片处理成裸照发布到网上,被告人苏XX便打电话约原告人黎XX到醉友缘酒吧面谈,原告人黎XX没有理会。同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人黎XX应朋友张XX邀请,到醉友缘三楼酒吧喝酒,在酒吧遇到与苏XX同台喝酒的同学黄X,便上前打招呼。被告人苏XX看到原告人黎XX即拿起酒桌上的啤酒瓶砸向原告人黎XX的头部,后被在场的人分隔开。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人黎XX因受外力作用于右额部、右手等处致伤,右额部伤口长度7CM,其中有4.5CM长位于面部,且经CT检查,右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损伤,鉴定为轻伤。2013年03月16日,被告人苏XX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被告人苏XX于1992年8月1日出生,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原告人黎XX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回院复检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3个月后返院复诊。其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人民币20573元、误工费人民币1224.38元(19131元/年÷250天×16天)、护理费人民币1147.86元(19131元/年÷25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4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23545.24元。案发后,被告人苏XX未能赔偿原告人黎XX的上述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2)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专家会诊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住院治疗费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人黎XX诉请赔偿住院治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数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人黎瑞庭的身体损伤程度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判赔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原告人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995.24元(其中治疗费人民币20573元、误工费人民币1224.38元、护理费人民币11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