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唐琼、杨龙、杨代虎与彭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杨龙,杨代虎,杨奇召,彭均,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唐琼。原告杨龙。法定代理人唐琼。原告杨代虎。法定代理人唐琼。原告杨奇召。上列四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均。委托代理人陈宏刚。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孙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琼、杨龙、杨代虎、杨奇召与被告彭均、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及其四名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彭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刚、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名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傍晚,杨世旗驾驶川A09Z**号二轮摩托车由竹篙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高板镇行驶,彭均驾驶所有人为通达公司的川A80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堂大道向竹篙镇行驶,18时05分许,双方车辆行至金堂大道南段2KM+200M路口处,杨世旗驾驶川A09Z**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彭均驾驶的川A804**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杨世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杨世旗、彭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的认定,原告方认为错误,理由是:彭均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超速行驶和过人行横道又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造成杨世旗死亡的后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彭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杨世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川A80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原告方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3248元【死者杨世旗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杨奇召的生活费6708元(5367元/年×5年÷4)+被扶养人杨龙、杨代虎的生活费120400元(15050元/年×(7+9)年÷2]】;2、丧葬费17936.5元;3、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605184.5元。按照彭均、杨世旗7:3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故原告方实际诉请被告彭均、通达公司赔偿损失456629.15元。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A804**号客车在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杨世旗的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无异议;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并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部分费用且事故造成川A804**号客车损失9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A804**号客车在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杨世旗的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杨奇召的生活费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杨龙、杨代虎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要求责任比例按5:5划分;对川A804**号客车在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杨世旗的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杨奇召的生活费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杨龙、杨代虎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各认可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傍晚,杨世旗驾驶川A09Z**号二轮摩托车由竹篙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高板镇行驶,彭均驾驶所有人为通达公司的川A80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堂大道向竹篙镇行驶,18时05分许,双方车辆行至金堂大道南段2KM+200M路口处,杨世旗驾驶川A09Z**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彭均驾驶的川A804**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杨世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由杨世旗、彭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川A804**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在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川A804**号客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290,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4条的要求,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制动前)约为71KM/h-78KM/h可以成立;3、从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杨世旗一直在村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4、杨世旗死亡时年龄为37周岁,杨世旗与唐琼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长子杨龙(现年11岁)、次子杨代虎(现年9岁),杨奇召(现年80岁)系杨世旗的父亲,杨奇召共有六位子女,但长子杨世松、次子杨世林均已病故;5、被告彭均系被告通达公司的驾驶员;6、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均已支付费用42280元;7、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金堂县公安局高板派出所的书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金堂县高板镇玉溪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二份、蒋和平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蒋和平、唐仕全的当庭证言、唐琼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丧葬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彭均驾驶的川A804**号大型普通客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290,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4条“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应小于等于:a)最大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00KM/h的机动车:150;……”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且彭均驾驶车辆所行驶车道限速70KM/h,而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制动前)约为71KM/h-78KM/h,不仅超速行驶,在行经路口的人行横道时又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的规定。由于彭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又未减速行驶的诸多违法行为,最终酿成杨世旗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以及严重的过错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确定为主要责任。而杨世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路口左转弯时,面对相对行驶的客车,忽视交通安全,轻信能够避让而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亦是酿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为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彭均、杨世旗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彭均系被告通达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原告方的物质性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方诉请的死者杨世旗的死亡赔偿金,证人蒋和平、唐仕全的证言,能够证实杨世旗从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村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金堂县高板镇玉溪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范围内村民的去向行踪应是比较清楚的,而其证明的杨世旗从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本地建筑队务工的事实,具有可信度,亦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杨世旗的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本案中,杨世旗的父亲杨奇召属被扶养人,身份显示其为农业劳动者,故杨奇召的生活费认定为6708元(5367元/年×5年÷4);关于被扶养人杨龙、杨代虎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杨龙、杨代虎在高板镇小学读书,其在城镇学习生活,其家庭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其父杨世旗在城镇务工所得,故杨龙、杨代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龙、杨代虎的生活费依法确认为120400元(15050元/年×(7+9)年÷2]。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33248元;2、丧葬费确认为17936.5元;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世旗死亡,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势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且庭审中人保金堂支公司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各1000元,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世旗、彭均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合计为583184.5元(即死亡赔偿金533248元、丧葬费17936.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彭均提出垫付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方对2013年5月2日收到彭均交付的现金20000元及彭均已支付丧葬费用18280元无异议,并对2013年4月18日收条上显示的收到彭均3000元,自愿确认为实收4000元,为此,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彭均已垫付费用合计为4228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42280元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而对于彭均主张的2013年3月25日、26日的两张包车费收据,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彭均主张的川A804**号客车车辆损失费96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人保金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73184.5元,由通达公司、原告方按责任比例7:3分担,即通达公司承担331229.1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41955.35元。因彭均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42280元,故通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的288949.15.元,由人保金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唐琼、杨龙、杨代虎、杨奇召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琼、杨龙、杨代虎、杨奇召288949.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彭均4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元,由原告唐琼、杨龙、杨代虎、杨奇召负担487元,由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