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科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陈光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林科祥,陈光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益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航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科祥、陈光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科祥诉称,2012年9月23日19时00分,被告陈光旭驾驶浙G×××××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嵊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李宅技校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涂远昌驾驶并搭载原告林科祥的浙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涂远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科祥无责。原告林科祥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82元,营养费2065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96613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90904元,被告陈光旭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429元,并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将商业险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审被告陈光旭辩称,对原告林科祥的诉请无异议,已为原告林科祥垫付医疗费139.76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5000元。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光旭的驾驶证被暂扣,其不得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免赔。原判认定,原告林科祥系进城务工人员。2012年9月23日19时00分,被告陈光旭驾驶肇事客车,沿嵊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李宅技校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涂远昌驾驶并搭载原告林科祥的肇事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林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旭在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涂远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林科祥无责。上述当事人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林科祥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878.67元(包括被告陈光旭垫付的139.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林科祥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予以考虑;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评定为120天、30天、30天。林科祥花费鉴定费232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林科祥表示不要求涂远昌承担赔偿责任。林科祥的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陈光旭与涂远昌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林科祥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涂远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林科祥无责,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林科祥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而被告陈光旭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同时,除鉴定费外,林科祥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该院确认,对林科祥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32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光旭赔偿70%计1624元。关于林科祥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182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加上被告陈光旭垫付的139.76元,确认为4878.67元。营养费,根据其损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应按每天45.9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377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3609.67元。因林科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其可获赔2800元。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089.6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765.6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732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被告陈光旭应赔偿原告损失1624元,扣除已支付的139.76元,尚应赔偿1484.24元。综上,林科祥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4089.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林科祥[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陈光旭应赔偿原告林科祥损失1624元,扣除已支付的139.76元,尚应赔偿148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林科祥承担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承担420元,由被告陈光旭承担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科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林科祥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均不满事故前一年,故原审判决认定林科祥属进城务工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享有对肇事车驾驶员的追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光旭作为本案侵权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视为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本案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享有对林科祥的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科祥答辩称,事发时陈光旭驾驶证被暂扣,不应属于无证驾驶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我方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科祥属进城务工人员,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光旭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比例分担均无异议。林科祥在一审中已提供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金华市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林科祥损失,于法有据。虽然陈光旭系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但依法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陈光旭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