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晨曲与邬金龙、王庆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曲,邬金龙,王庆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6号原告:周晨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金龙,农民。被告:王庆丰,农民。原告周晨曲为与被告邬金龙、王庆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12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曲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金龙、王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曲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邬金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50000元作担保。之后,被告邬金龙未能按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及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王庆丰达成调解。然二被告均未按时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原告归还担保代偿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周晨曲起诉要求被告邬金龙、王庆丰共同归还担保代偿款50000元,赔偿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邬金龙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上述款项中向被告邬金龙不能追偿的部分中的50%由被告王庆丰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周晨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邬金龙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及被告王庆丰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本院执行款收据、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周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代被告邬金龙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邬金龙、王庆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周晨曲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邬金龙、王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经本院(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邬金龙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等,原告周晨曲及被告王庆丰对该些款项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周晨曲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代被告邬金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该代偿款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晨曲为被告邬金龙代偿5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邬金龙追偿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周晨曲、被告王庆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对向被告邬金龙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庆丰分担50%。原告周晨曲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邬金龙、王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晨曲支付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上述款项中向被告邬金龙不能追偿的部分中的50%,由被告王庆丰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周晨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邬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洲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