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何志雄、蒋小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雄,蒋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指定辩护人杜晔。被告人蒋小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雄、蒋小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雄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晔、被告人蒋小辉及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指定辩护人杜晔发表被告人何志雄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主要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何志雄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发表被告人蒋小辉仅起到望风等辅助作用、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能当庭自愿认罪等主要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蒋小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志雄、蒋小辉与陈国忠(在逃)经事先商量,通过爬阳台、翻窗等方式进入嵊州市鹿山街道后王村105号楼某家中,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LG牌KF510手机及中兴ZET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上述两只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志雄、蒋小辉经事先商量,以翻阳台的方式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文星东路180-1号鲁某家中,在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黑色苹果四代16G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志雄、蒋小辉及其相应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楼某、鲁某的陈述,证人求月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相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雄、蒋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何志雄、蒋小辉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小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二指定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