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绍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6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NEG3**号普通二轮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黄浦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浦江大酒店门口处,因躲避其他车辆自己摔倒在花坛上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勘查,并前往医院提取张某血样,后将其归案审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红军、方永富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