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贾丽新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迁西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79号原告贾丽新。委托代理人钱畏宏,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魏雨涛,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迁西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城关渔丰街。法定代表人赵爱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树苍。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丽新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畏宏、魏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根据迁西县自来水公司的申请,对贾丽新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7-0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3年1月31日17时30分左右,贾丽新在单位下班离开工作区域收费大厅后下台阶时,摔倒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贾丽新下班且离开工作场所后因非工作原因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3、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贾丽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贾丽新人身损害后果;5、用人单位举证(关于贾丽新受伤情况的说明、证人揣铁东、马某证言、单位门口照片3张、委托手续一份),证明贾丽新受伤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马某、揣铁东两份、贠燕飞)、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贾丽新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三份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贾丽新诉称:2013年1月31日17时30分,原告按完指纹,依照营业所下班关门习惯去拉卷帘门,当时原告走到卷帘门下,用提包的左手撩开棉布门帘后,将右手提的物品放到平台上,并将左手提的包放在物品上,然后转身去拉卷帘门的钩子,因大理石平台有雪十分光滑,原告转身时身体失去平衡,从大理石台面滑倒后瞬时滑下两级台阶,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此后,第三人为原告申请工伤。2013年4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1、原告受伤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内。原告受伤的时间是17点30分,此时做关门锁门等收尾性工作,属于上班时间。2、受伤的地点在工作场所内。原告滑倒的地点是营业所卷帘门下,是工作场所。3、受伤的原因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原告是准备关门,虽然至今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无法提供直接认证,但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根据我的陈述,结合营业所下班关门习惯以及相关同事证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间接认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5、6,原告认为其内容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部分不完整,陈述有瑕疵,原告认为几位证人均不是摔倒时的目击证人,只是摔倒之后去的现场,事故当天,原告因工作习惯,在下班后先走时,想将营业所卷帘门拉下一半,但因当天下雪,大理石台阶湿滑,摔倒在大理石台阶上,滚落到台阶下,本院对证据5、6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程序类证据,被告提交了三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称三份中前两份是错表,第三份是第三人和原告认可的,最终提交的表,但被告认为第一份和第三份申请表陈述是依原告意见填写的,不真实,采纳的是第二份的填写内容,所以均提交,本院对被告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丽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17时30分左右,贾丽新在单位下班离开工作区域收费大厅后下台阶时,摔倒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贾丽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受理。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7-0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丽新下班且离开工作场所后因非工作原因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贾丽新在单位下班离开工作区域收费大厅后下台阶时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7-0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贾丽新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