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坪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何元炳诉被告淳建国、汽车八十三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炳,淳建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坪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何元炳,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清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芹,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八十三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264号。法定代表人蒲正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晓敏,男,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165号c幢。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元炳诉被告淳建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汽车八十三队)(以下称南运集团高坪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田晓勇、杨红、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炳的法定代理人何清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华、赵芹、被告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南运集团高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任晓敏、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炳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0分左右,被告淳建国驾驶川R158**号大型客车,从高坪区临溪街往高坪区东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口处,与从兴安路向东顺路骑行过机动车车道与当事人何元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元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何元炳与被告淳建国对该次交通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淳建国��川R158**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员,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83队)为该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22000元;2、判令被告淳建国及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坪分公司(83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附加费、续医费及康复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合计共808067.1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两项共计应赔930067.1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89817.43元;2、误工费212天×119.54=25342.48元;3、护理费675144.4元(①住院期间��理费188天×137.44×2=51677.44元,②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35873=717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50元/天=9400元;5、营养费302天×40元/天=12080元;6、交通费2725元;7、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100%=406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及检查费3000元;10、残疾用具费6000元;11、续医费及康复费70145.23元(内固定器取出术及恢复相关肢体功能障碍的续医费、康复费13200元;脑功能损害遗留功能损害的续医费、康复费189817.43×30%=56945.232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78岁,5年×5367元÷5人=5376元;13、财产损失2000元;14、住宿费3864元(成都治疗期间的门诊住宿费),1461025.54元-122000元(交强险)=1339025.54×60%=803415.32+122000元(交强险)=925415.32元;补:重新鉴定产生的总费用7555元;院外医疗费178元,共计1468723.54元,应赔930034.12元+33元=930067.12元。被告淳建国辩称:1、本次��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2、造成原告人身系列损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是原告的各种结论都是建立在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之上,单方隐瞒了受损的情况,夸大了自己的损失,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被告南运集团高坪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同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但对扣除自费药品费38586.10元不予同意。3、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请求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4、事故发生后,淳建国垫付了123000元,应该在原告的给付款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淳建国。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损失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我方会积极理赔;2、医药费发票无异议,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住院���间的时间,工资2600元原告应提交工资表,原告自己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不具有真实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财产损失原告无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发票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无异议。3、商业险属于我司与汽车83队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将在理赔计算后予以赔偿,而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直接赔付给原告。4、自费药和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5、本案的责任承担方面,原告自身存在着过错,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的认定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责任划分的具体比例,原告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我方垫付的10000元应该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7时0分左右,被告淳建国驾驶川R158**号大型客车,从高坪区临溪街往高坪区东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口处,与从兴安路向东顺路骑行过机动车车道由原告何元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元炳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C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元炳、被告淳建国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月11日原告何元炳入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85天,住院医疗费为185497.73元,请医生会诊费用400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双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颅骨骨折伴颅底骨折。左股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3-8肋骨骨折;继发性肺部感染。外伤性失语。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运动康复,不能行体力运动;2、骨折术后需长期骨科随诊;3、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2年6月11日,何元炳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用去检查费70元;2012年5月21日、2013年3月27日何元炳两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科语言治疗部进行吞吐功能障碍、失语症构音障碍的评定及治疗,失语症评定记录单写明:临床诊断:脑外伤;障碍诊断:运动性失语;临床吞咽功能评估表写明:患者需吞咽指导,注意进食方式,存在误吸风险,有明显吞咽障碍;构音障碍评价总结表写明:患者构音障碍,主要表现为唇、喉、舌运动控制障碍,丧失基本交流功能。用去检查费、治疗费3230元,住宿费3864元。2012年8月2日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43元,2012年7月25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材料费464.70元,2012年5月2日在四川昇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武侯区黉门后街药店购脱脂纱布垫用去12.00元。2013年6月7日何元炳在南充东方医院用去医疗费178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元炳共用去医疗费189995.43元。2012年7月25日何清蓉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元炳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时限及人数、营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意见为;(一)何元炳颅脑损伤、肢体损伤致偏瘫(肌力2级)、智力缺损(中度)、外伤性失语、6根肋骨骨折,胸廓畸形、颅骨缺损等,其伤残程度评定分别为二级、四级、六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系1.0)。(二)何元炳的续医费、康复费:1、内固定器取出术及相关肢体功能障碍等续医费、康复费用计壹万叁仟贰佰(13200.00)元;2、脑功能损害遗留功能损害的续医、康复治疗,按本案结案前总医疗费的30%计算。(三)何元炳的护理依赖程度、时���及人数:1、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按两人护理计算;2、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给予壹人护理,计算20年。(四)何元炳的营养费按本案结案前每天平均给予营养费40元。(2)、何元炳的残疾用具费共计陆仟(6000.00)元。何元炳用去鉴定费3000元。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何元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作出的临2012-4896号鉴定书结论为:1、何元炳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右侧面瘫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后遗左下肢肢体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左侧多支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如经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被鉴定人伤后至今确实无法用语言表述,则该残情构成四级伤残。3、何元炳颅脑损伤所致左侧偏瘫、左��骨、左股骨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尚未达到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规定的护理依赖的情形。护理时限为150-180日。其作出的法临2012-489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及说明结论为:1、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语言功能障碍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6、1b条之规定,构成四级伤残。2、如能确诊为外伤性癫痫,则需要在正规药物治疗两年后方能根据治疗效果进行该项残情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应的后续评估。3、未见右肩关节损伤的相应记录,其陈述的“右肩关节功能受限“无法判定与2012年1月11日交通损伤的因果关系。4、因为颅脑损伤康复费与后续医疗费用因涉及专科性强,且无统一的标准,同时此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人能力范围,故本次鉴定未对上述二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5、涉及精神���况以及脑损伤后高级精神、神经功能障碍的问题需要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人员进行解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何元炳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作出的法技精(2012)字第9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元炳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V(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何元炳垫付了鉴定费800元,淳建国垫付了鉴定费4300元,扫描费55元,淳建国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600元,何元炳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即由殷菊英出具借条借去的1800元)。此次鉴定共用去7555元,淳建国共计垫付6755元。2012年3月14日,淳建国支付何元炳(何清蓉出具借条)8000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何元炳(何清蓉出具收条)115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淳建国共计支付各项费用129755元;2012年5月19日,南运集团高坪分公司支付何元炳10000元,该10000元由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赔付。另查明:川R158**号客车系淳建国所有,加盟于南运集团高坪分公司经营,南运集团高坪分公司将该车在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何元炳为南充市顺庆区农业户口,自2002年起居住于南充市顺庆区西湖街,有兄弟三人,其父何其民生于1936年4月15日,农业户口。何元炳1998年起在四川省南充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另原、被告双方对何元炳的康复费、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何元炳的康复费、续医费按35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何元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将原诉讼金额896104.42元变更为930067.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图、车辆检验报告、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单、评估表、总结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上岗证、房产证、加盟经营合同、保单、收据、调查笔录、鉴定通知、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借条、收条、电子转账回单、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视频资料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淳建国驾驶川R158**号客车与原告何元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何元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元炳与淳建国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淳建国作为侵权人和事实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淳建国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付责任,被告南运集团高坪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何元炳要求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何元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2-4896号法医学鉴定书、关于对法临2012-4896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以及说明、法技精(2012)字第90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何元炳的续医费、康复费达成一致意见,按35000元计算,此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元炳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居住工作���城镇,对原告何元炳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对其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995.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19.5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0天×90元=18900元。护理费,何元炳颅脑损伤所致左侧偏瘫,左锁骨、左股骨骨折护理时限为150-180日,何元炳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四川省2012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64元,其护理费应为(185天×90元×2人)+{23664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0年×40%}=222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5天×40元=7400元;营养费应为275天[185天(住院)+90天(休息)]×40元=1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725元;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80%=32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恢复程度及南充地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因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部分被重新鉴定结论更改,本院支持其中2000元。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支持其9755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康复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3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何其民,77周岁,赡养期为5年,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367元÷4人×80%=53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元炳在成都门诊治疗���生住宿费3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6530.43元,其中自费药26999.31元[(189995.43元-10000元)×15%]和鉴定费9755元,共计36754.31元,被告淳建国承担22052.59元(36754.31元×60%),原告何元炳自负14701.72元(36754.31×40%),剩余的839776.12元,由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何元炳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先行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实际数额应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31865.67元[(839776.12元-120000元)×60%]。淳建国已支付的129755元应在履行中予以扣减。经品迭,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元炳324163.26元,支付给被告淳建国107702.41元。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R15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元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续医费及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R15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元炳324163.26元,支付给被告淳建国107702.41元。三、驳回原告何元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原告何元炳承担5251元,被告淳建国承担8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勇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