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利与被告高建忠、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高建忠,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小利,农民。被告高建忠,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忠,职务,公司经理。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温丈子村。原告王小利与被告高建忠、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颖丽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忠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利诉称,被告高建忠从事铁业经营,因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缺少资金,曾经找到原告说明资金的问题,故原告借给被告85万元,在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万元的欠条一张,在原告资金出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建忠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4月30日高建忠、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850000元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铁业经营,2010年由于生产经营缺乏矿石资源,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后来由于生产周转的需要,陆续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一直未还。直至2012年根据县里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高建忠的选厂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欠款金额总计71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三张欠条的金额改写为一张,但当时由于高建忠下欠杨健140000元,而杨健下欠原告王小利140000元,经三方协商将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转让,将杨健的债权转让给王小利,故高建忠又下欠王小利140000元,至此,被告高建忠下欠原告债务金额总计为85万元,并于2012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小利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整。欠款人:高建忠,并加盖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至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王小利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高建忠、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依照欠条履行还债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忠、青龙满族自治县元蚨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小利借款人民币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