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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思永。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其辩护人龚思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强结伙闫志强、房红哲(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县武康镇东兴小区14幢201室被害人朱某家,窃得现金15000元、价值96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7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80元的万利达MG616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的英华OIC型小灵通一部,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6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马强已取���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申请书、领条、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强全部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马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琴德清县人民法院量刑评价表承办人沈筱婕案号(2013)湖德刑初字第321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姓名马强(罪名)盗窃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强盗窃作案为1次,价值17860元起点刑4个月调节起点刑情节后果:价值17860元6个月次数:1次注:凡规定中增减刑罚量的均在该部分调节基准刑10个月修正基准刑情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盲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预备、未遂、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修正基准刑(一)调节修正基准刑情节自愿认罪(-10%以下)-5%累犯(10%-50%)25%退赃(-30%以下)-30%取得谅解(-20%以下)-10%注:凡规定中调节基准刑均在该部分调节修正基准刑(二)10×(1-5%+25%-30%-10%)=8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