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龙与被上诉人陈钟哲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龙,陈钟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龙,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钟哲,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张艳龙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艳龙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被告张艳龙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南胡同4-2号,而原告向法院所述与事实不符,���河市河北街城市家园A栋3单元102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最后,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属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动产,交付地位于蛟河市,因动产的交付地即为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蛟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张艳龙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张艳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艳龙的上诉请求: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理由为:首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上诉人张艳龙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市船营区吉南胡同4-2号,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所述与事实不符,蛟河市河北街城市家园A栋3单元102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最后,双方在买卖烧砖机设备时,双方约定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机器,在安装调试运转后,合同才视为交付完毕。所以设备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钟哲辩称,陈钟哲与张艳龙之间的合同是在吉林省蛟河市签订。交货时在蛟河交5万元订金后,设备在蛟河市拉走。原裁定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表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张艳龙与被上诉人陈钟哲签订��《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但约定:“三、甲方(张艳龙)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派人去乙方(陈钟哲)处拆卸设备,乙方必须全力配合。”且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张艳龙进行询问时,张艳龙陈述:“设备在陈钟哲的厂子拉的”,故可以认定双方的交货方式是买方自提,因此,应以该买卖合同的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提货地在吉林省蛟河市辖区内,故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艳龙住所地人民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钟哲选择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先予立案,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就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设备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