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何军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军,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2012年9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军军在明知自己的陕C250**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拉载李某甲、边某甲、刘某甲、郭某甲、边某乙、高某某、李某乙、卯某某、郭某乙、李某丙、边某丙、李某丁等12人从李家河镇业家山村四组(红崖湾组)返回业家山村一组(业家山组),当车辆行驶至村、组沙石路“石头窝”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同时车辆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甲、边某甲、刘某甲、郭某甲四人当场死亡,边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七人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丙、高某某、李某丁、边某丙、卯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军军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军军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军军在明知自己的陕C250**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拉载李某甲、边某甲、刘某甲、郭某甲、边某乙、高某某、李某乙、卯某某、郭某乙、李某丙、边某丙、李某丁等12人从李家河镇业家山村四组(红崖湾组)返回业家山村一组(业家山组),当车辆行驶至村、组沙石路“石头窝”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同时车辆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甲、边某甲、刘某甲、郭某甲四人当场死亡,边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七人和自己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丙、高某某、李某丁、边某丙、卯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被告人何军军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李某甲、边某甲、刘某甲、郭某甲、边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与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卯某某、郭某乙、李某丙、边某丙、李某丁等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军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卯某某、郭某乙、李某丙、边某丙、李某丁陈述,2012年8月26日何军军叫我们去给他妹夫杨某某采摘核桃,下午返回时,我们乘坐何军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侧翻,致我们受伤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我承包了李家河镇业家山村红岩湾组核桃采摘权,8月26日我雇佣何军军等当地群众数人前往核桃林地采摘核桃,当日下午7时许何军军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装载采摘的部分核桃及雇佣人员12人返回途中车辆侧翻,致4人当场死亡,其余人员受伤的重大事故的事实。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我女儿郭某甲给何军军他妹夫打核桃,下午乘坐何军军驾驶的三轮车返回途中翻车,不幸当场死亡的事实。证人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我父亲边某乙给何军军他妹夫打核桃,下午乘坐何军军驾驶的三轮车返回途中翻车,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的事实。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我丈夫李某甲给何军军他妹夫打核桃,下午乘坐何军军驾驶的三轮车返回途中翻车,不幸当场死亡的事实。证人边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6日我三弟边某甲给何军军他妹夫打核桃,下午乘坐何军军驾驶的三轮车返回途中翻车,不幸当场死亡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从2009年我就承包李家河镇业家山村红岩湾组核桃采摘权,2012年7月27日我将该核桃采摘权以每年18600元转让给杨某某了的事实。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下午7时许,我见何军军开个奔奔车,拉着打核桃的人回家,那些人坐在车厢内的事实。10、证人宋某某、李某戊、王某甲、段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丙、杨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8月26日,何军军雇佣我们等业家山20多名村民给其妹夫打核桃,下午返回途中,何军军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发生侧翻,致使车上拉的10多人摔伤,其中5人死亡的事实。11、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甲系较大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丙、高某某、李某丁、边某丙、卯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伤,属轻伤;陕C250**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的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13、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何军军的身份及被抓获的经过,被害人李某甲、边某甲、刘某甲、郭某甲、边某乙、高某某、李某乙、卯某某、郭某乙、李某丙、边某丙、李某丁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4、民事赔偿协议、和解协议、收条、证明等证实对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军在明知农用三轮车载人可能发生致人伤亡后果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避免而载人行驶,造成五人死亡、八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受伤的其他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宏玲审 判 员 苏满祥人民陪审员 张帮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