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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013年55号王国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栋,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栋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倪某甲、刘某甲、张某、王某甲,被告人王国栋及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栋于2012年5月至7月份期间,以从济南铁路局收购废旧物资及争取加工机械配件的机会需要钱财通融关系为由,伪造虚假合同等文件,分多次从倪某甲、刘某甲、张某、王某甲四人手中骗取现金110000元,已挥霍。被告人王国栋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以帮助刘某甲调解轻伤案件为由,骗取其现金53000元,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栋于2012年5月至7月份期间,以虚构能够通过关系从济南铁路局竞标收购废旧物资以及加工机械配件的事实,分多次从意图获取上述购买及加工业务的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居民倪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某四人处骗取现金110000元。并将款项挥霍。后四人向被告人索要被骗款项,被告人遂伪造了《废旧物资竞价标书》、《济南市铁路局废旧物资处理中标通知书》、《废旧钢材买卖合同》等文件拖延还款。同年10月9日,四被害人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国栋于2012年4月至6月份期间,以帮助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东胡里庄居委会居民刘某甲调解轻伤案件为由,先后从刘某甲处骗取现金53000元,假称将该款项已赔偿给刘某甲致伤的被害人吴某甲,后将该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甲、刘某甲、张某一、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张某甲、卜某甲、商某甲、闫某甲、张某二、张某的证言,王国栋伪造的《废旧钢材买卖合同》、《济南铁路局废旧物资处理中标通知书》、《废旧物资竞价标书》、《济南铁路局报废货车废钢铁竞价销售文件》,提取笔录,济南铁路局车辆处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临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始终未退赔,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