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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生。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女儿丁XX。婚后因被告不尽义务并经常殴打我致使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1年6月6日我向商城县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7月12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下达(2011)商民初字第44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在长达6个多月时间里未与我联系,各自分居生活。2012年元月20日我再次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同意给他机会,因而撤诉。但事后不到半个月,被告外出打工,又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且不知被告联系方式。一年多来,双方仍无来往,各自生活,未曾联系和谋面,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因此,再次诉于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1份;2、调查丁福田笔录1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1月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丁XX。2009年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地点打工,双方联系甚少。2011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44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在6个多月时间里未与原告联系,各自分居生活。2012年元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因而撤诉。半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便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长期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有效沟通,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丁XX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承友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杨泽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