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某。被告卢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10年9月份认识,××××年××月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查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可,2011年10月22日二人生男孩卢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10月份,被告外出不归,二人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没有嫁妆。审理中,本院在调查被告父亲卢传学时,其称不知道卢某甲在哪里,也与他无法联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婚后二人未建设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存款和债权,但称,有债务,欠原告父母11800元(包括被告借款、原告父母替原被告垫付的租赁费),被告借原告姐姐王兰兰夏利轿车一辆未归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爱情的结晶儿子卢某乙,应认定二人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10月因被告外出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不准予二人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关爱,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二人和好如初并非无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秦本生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