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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沈根勤与钱月坤、刘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勤,钱月坤,刘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沈根勤。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钱月坤。被告:刘有琴。原告沈根勤诉被告钱月坤、刘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根勤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勤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刘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根勤诉称:被告钱月坤、刘有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月坤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1050元,借期为一年,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25200元(按月息1050元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计算24个月),合计95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月坤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1050元,借期为一年;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钱月坤与被告刘有琴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刘有琴辩称:1.钱月坤、刘有琴已于2012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钱月坤负责;2.本案所涉的70000元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款项的用途也不清楚;3.在2011年6月25日时,钱月坤经营的纸箱厂已停止经营,无须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有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钱月坤、刘有琴已于2012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中所有债务由钱月坤负责偿还。被告钱月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钱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钱月坤、被告刘有琴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中所有债务由钱月坤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根勤与被告钱月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钱月坤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5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24个月,合计25200元,此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钱月坤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月坤、刘有琴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家中所有债务由钱月坤负责偿还,该约定合法有效,但不能以此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刘有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月坤归还原告沈根勤借款70000元,利息25200元,合计9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有琴对被告钱月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钱月坤、刘有琴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沈根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