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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燕与李友林、陈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李友林;陈自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燕,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林,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自安,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诉被告李友林、陈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和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委托代理人张汝勇,被告陈自安及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友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陈自安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要求延缓时日,拖延未还。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李友林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负担利息;被告陈自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李友林借款事实,且有担保人陈自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最迟还款期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间免责不能成立。被告李友林未作答辩。被告陈自安辩称:本案欠款是事实;被告陈自安提供担保,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属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一般担保义务是6个月,如原告在6个月内不主张权利,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资不抵债仅有一处房产,原告不申请诉讼保全,自房产份额分配部分,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人担保责任应当约定明确,约定不明确,担保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证据3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庭后逾期举证,原告既未申请延期举证,也不属于新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确认2012年7月10日和11月6日的两份承诺书无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均应予以确认,被告有关异议不符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友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燕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陈自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前述内容,且标明“若李友林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人(陈自安)愿意代为偿还,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一切经济后果。”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代还本金利息。此后该款又未归还,经原告再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重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等。之后两被告仍未如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负担利息;第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李友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陈自安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条和承诺书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友林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自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李友林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自安辩称其担保期间已过且原告逾期举证违法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着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保护正当权益精神,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相关证据仍然可以采纳。依据承诺书,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与债权人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和担保期间,最后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因而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根据《人民共保证人最后承诺担保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因而原告主张权利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合法有效。被告陈自安又称被告李友林资不抵债仅一处房产,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在李友林房产分配范围内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林返还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自2011年6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负担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息随本清;二、被告陈自安对李友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李友林、陈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