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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旺根与田大再、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吴旺根。委托代理人王曾玲、吴健英。被告:田大再。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书。原告吴旺根为与被告田大再、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田大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旺根诉称,原告在被告田大再承包的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做钢筋工。吴忠喜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吴忠喜代表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田大再。工程完工至今,被告田大再尚欠原告劳务费20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大再均未支付。原告亦向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田大再应当清偿所欠劳务费,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田大再支付原告劳务费209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大再辩称,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我自己已经垫付了几万元了。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田大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大再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吴忠喜与被告田大再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何美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指派吴忠喜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权,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田大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大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内部责任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合同是基于吴忠喜是代表丰盛建设公司才签的,后来才知道他是以个人形式承包的。对何美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清楚。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田大再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由其出具,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田大再尚欠原告劳务费20980元。因被告田大再对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外人何美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性质上看属于证人证言,现何美忠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申请何美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由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4月19日,被告田大再与案外人吴忠喜签订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吴忠喜将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桥梁、管道、挡墙及道路的全部施工工作以班组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田大再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田大再在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田大再结算,被告田大再尚欠原告劳务费20980元。后被告田大再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田大再之间的,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田大再应该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20980元。被告田大再辩称,之所以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是因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该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田大再的上一手发包人是否将工程款付清,系被告田大再与其上手之间的事情,不能成为被告田大再不付款的理由,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吴忠喜系代表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大再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田大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忠喜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吴忠喜与被告田大再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法证明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田大再,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旺根劳务费2098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田大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