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知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54)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广场地下*层。法定代表人:陈旭娟。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酷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被告阿酷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阿酷酷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某证据保全。阿酷酷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阿酷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酷酷公司辩称:音集协主张的赔偿费用及合理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音集协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音集协,音集协有权提起诉讼。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1090号公证书,证明阿酷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歌曲点播机上收录了涉案歌曲及产生的包厢费。阿酷酷公司向法庭提交2010-2012年度阿酷酷公司与杭州市酒吧(KTV)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酒吧协会)签订的《维权协议书》,证明其委托第三方处理歌曲版权事宜,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音集协提交的上述证据,阿酷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关权利;证据3系公证部门依法出具,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阿酷酷公司提供的证据,音集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阿酷酷公司明知酒吧协会并非涉案作品的权利人,酒吧协会也没有向音集协或原始权利人交纳过版权使用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阿酷酷公司与酒吧协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曾签订《维权协议书》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中收录了包含本案所涉的《五星红旗》音乐作品。在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包含的17张光盘上均同样标注了上述出版者和版号。该出版物内附的曲目单上标示“五星红旗演唱:刘媛媛著作权人:刘媛媛”。二、2008年10月9日,音集协与刘媛媛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媛媛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刘媛媛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刘媛媛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刘媛媛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刘媛媛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刘媛媛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三、2012年12月26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庆春广场“阿酷酷KTV”,进入831号包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桃姣使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歌曲《五星红旗》,并用公证机构提供的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在该店消费后钱桃姣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有“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计345元。所保存的录像刻录成光盘,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1090号公证书。四、通过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与(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1090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五星红旗》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中的同名电视音乐作品的画面相同,阿酷酷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五、阿酷酷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六、音集协为本案与相关系列案件的上述公证共支付包厢消费款345元。七、2010年10月22日、2011年8月24日、2012年6月4日,阿酷酷公司与酒吧协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签订三份《维权协议书》,约定阿酷酷公司委托酒吧协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帮助其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将阿酷酷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应当交纳的版权费用降低到最低限度,若无法完成前述事项,权利人提起诉讼,则由酒吧协会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负责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并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应诉,积极做好集体维权各项工作,准备应诉等。八、2012年音集协曾以阿酷酷公司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阿酷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阿酷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外包装盒上已载明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专辑内附的曲目单上明确标示《五星红旗》的著作权人系刘媛媛,而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刘媛媛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并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续展仍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故本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五星红旗》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阿酷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五星红旗》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阿酷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阿酷酷公司辩称其一直委托酒吧协会支付版权费用,就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认为,阿酷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酒吧协会已获得音集协或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其与酒吧协会之间的合同并不能对抗著作权人,故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阿酷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酷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酷酷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阿酷酷公司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阿酷酷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2、音集协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3、阿酷酷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4、音集协为本案与相关系列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5元,被告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阿酷酷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李池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