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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高庆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曹县郑庄镇广亮门村村民练以明家门外,因故与该村村民李某甲(1946年6月30日出生)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用拳将李某甲头部、面部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球后积气,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22日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练某某、张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等弱势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