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姚天宇 盗窃罪 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天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天宇,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农业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沈阳农业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寝室(户籍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天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天宇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财富广场翰轩网吧内,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于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天语牌W806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 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姚天宇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财富广场翰轩网吧内,趁被害人庞某不备,将庞某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 2012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天宇抓获。 被害人于某某被盗手机在案发前已被被害人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庞某被盗手机依法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庞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天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庞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姚天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天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天宇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动退还了全部赃物,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姚天宇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天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