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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倪昌凤。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坤。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倪昌凤,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原告未达婚龄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0日,生一子蒋鑫。婚后较长时间,双方能共同建设好家庭。2006年底,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流露出对原告不忠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动手打原告,双方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6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后维持了婚姻现状,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初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交未缓和,所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婚后我出国后向原告汇款累计60多万元;虽然购置了房产,但原告仍应有存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在听取婚生子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3月1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0日,婚生一子蒋鑫,现就读于海安电大。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操持家务、共同抚养婚生子,在县城共同购买了商品房。自2002年底,被告去韩国长期打工,打工期间能将相关收入及时汇给原告;原告在国内打工,操持家务,抚养好孩子,双方经常通过电话沟通、交流,直至2006年底,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初,双方在通过电话或上网交流过程中流露出对对方不够尊重,且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诚,从此,相互沟通、交流逐渐减少,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9月,被告从韩国打工回来,双方未能很好地进行交流、沟通,互相对方的怀疑未能得到改变,加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吵、打,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后维持婚姻现状,但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五组合家具1套、布艺沙发1套(单人沙发1对,三人沙发1张、茶几1只)、蜜蜂牌缝纫机1台,上述财产在被告老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69号503室商品房1套、康佳冰箱、容升冰箱、松下全自动洗衣机、美的挂壁式空调、长虹29寸彩电、29寸飞利浦彩电、21寸夏新彩电、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各、数码相机(台湾产)、摄像机(松下)各1台、高低床3顶(各含席梦思1张、床头柜2张)、电视柜3张、布艺4人沙发2张,单人沙发2张,大理石茶几1只、餐桌1张(含长方形双层玻璃)、皮椅6张。海王星摩托(已转让给原告弟弟使用)、诺贝尔电动自行车各1辆、老家新建厨房三间外加院墙、石灰10吨、水泥场地。上述石灰、水泥场地、厨房、院墙、飞利浦彩电在被告老家,其余都在海安镇江海西路69号503室内。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确认海安镇江海西路69号503室商品房一套现行价格为550000元(含装修价值);原告夏某自愿表示其婚前财以及上述婚后共同财产除上述住房一套以外的其余财产,其应得财产均赠与婚生子蒋鑫。此外,2008年原告夏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设了10000元人寿保险。被告蒋某于2013年2月17日以75000元现金购买了理财产品。原、被告一致陈述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安开民调字第0578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2)安开民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蒋某陈述:结婚时买给原告的黄金戒指(约5克)1枚、项链(约5克)1根在原告处;1999年,我从苏丹回来,给原告的白金项链2条(8克、10克),其中1根给了我的妈妈,但是后来原告说自己的丢失了,她又把我妈妈的那根拿回来了;象牙项链1根,象牙戒指1只;2005年,我托人带给原告的黄金手链1根(37.5克)。原告夏某称:结婚时有戒指1枚,没有项链;白金项链是有两根,但是给了1根被告的妈妈,还有1根,我和孩子去南京手术期间,放在张垛家里就没有了;象牙项链和戒指都没有;被告是托人带给我的黄金手链一根,放在海安的家里的,但是现在没有了。上述原、被告陈述,双方一致的有:结婚时买给原告的黄金戒指1只、婚后送原告白金项链2条(约每条8-10克),其中1根给了被告妈妈、黄金手链1根(约37.5克)。其余首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出国期间向原告汇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为此,蒋某向本院出示了其自行制作的“打工期间收入交给夏某清单”,双方对该清单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蒋某称:从2002年9月3日至2008年6月24日,先后16次向原告给付总计价值人民币658495元,其中2004年初回家探亲时带给原告5000美金和4000元人民币现金,其余均为汇款。原告夏某称:被告称16笔汇款我只收到了13笔汇款,总额为人民币513604.51元,其余2007年1月29日和2008年6月24日向工商银行汇款(50000多元、47890元)本人没有收到,本人也从未有过工商银行的开户。审理中,蒋某称这二笔汇款是当时通过韩国当地的小商店向原告汇付的,同时提供了一份韩文便条(复印件),上面记载蒋某600万、夏某47890元。另一笔50000多元,蒋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夏某的工商银行账号。根据原、被告双方上述诉辩称,可以认定夏某收到蒋某从韩国汇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13604.51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人民币513604.51元的资金去向作如下陈述:原告夏某称:为被告出国向信用社还款9000元;向被告姐姐蒋秀萍、二姐、其母亲借款10000元、6000元、5000元,以上借款均由本人所还;婚生子2003年10月在海安县人民医院阑尾炎手术花费5000元;同年12月在南京为婚生子做心肝修补手术花费70000多元;2004年下半年婚生子转学,花费择校费、租房费用10000多元;同年在被告老家购买石灰花费1000多元;2005年底购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69号503室花费234000元,装修花费150000元左右;2007年在被告老家做水泥场地花费约5000元;2009年购买海王星牌摩托车,花费10000多元。依据原告上述陈述,原告累计花费约515000元(除为婚生子上学租房费用)。被告蒋某称:2002年办出国手续时,我贷款10000元,但是那年我在北京的工资有10000多元,年底是原告去结的,那时我已经出国了(未能举证);没有向蒋秀萍借款,只向二姐借了9000元,向原告母亲借了10000元;择校费仅2500元,房租为100元/月,婚生子在南京看病花费只有20000多元;购房费用总计234000元,装修费用我看到原告有个记录本上记载了一些装修材料,价值30000多元,我认为装修费用在60000元左右。依据被告上述陈述,被告认可原告累计花费约367200元(除为婚生子上学租房费用)。因原、被告婚生子已满17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发生矛盾,曾经本院调解暂不离婚,但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有离婚意愿,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许离婚。据此,原、被告协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婚生子蒋鑫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本院结合婚生子实际长期随父亲共同居住在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房屋中的现状,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不影响蒋鑫的生活学习,本院认为蒋鑫随被告蒋某生活为宜。因蒋鑫未能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被告蒋某出国期间给付原告夏某人民币513604.51元,但双方对夏某的合理支出存在争议,经双方核对,原告称其累计花费约515000元(除为婚生子上学租房费用),被告认可原告的支出367200元(除为婚生子上学租房费用)。双方差距约147800元,对此差距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巨额积蓄悉数用尽,不符常情。为平衡双方利益,考虑到夏某与婚生子曾租房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夏某所得人民币513604.51元扣除合理支出,尚有少量节余。经查,夏某现拥有蒋某给予的部分金首饰(双方一致认可白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结婚时给予夏某的黄金戒指1枚应视为赠与),其购买人寿保险10000元。蒋某尚有75000元存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本院考虑到夏某在蒋某出国期间尽心培育子女、购买房屋并独自一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对子女和家庭有较大贡献等因素,上述各自所持的财产(存款、金首饰)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后,夏某已离开江海西路69号503室多年,该房屋一直由蒋某和婚生子蒋鑫居住,现蒋鑫愿意随蒋某生活。据此,本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蒋某所有。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行价格为550000元(含装修价值),离婚时,蒋某尚应向夏某补偿275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价值或数额存在的部分争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内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针对上述争议所作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蒋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蒋鑫随被告蒋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从2013年8月起,原告夏某每月向被告蒋某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给蒋某。从2014年起,夏某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各支付全年应支付总额的一半抚育费给蒋某。三、原告夏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五组合家具1套、布艺沙发1套(单人沙发1对,三人沙发1张、茶几1只)、蜜蜂牌缝纫机1台赠与给婚生子蒋鑫,本院准许(上述财产在被告蒋某老家)。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康佳彩电、容升冰箱、松下全自动洗衣机、美的挂壁式空调、长虹29寸彩电、29寸飞利浦彩电、21寸夏新彩电、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各、数码相机(台湾产)、摄像机(松下)各1台、高低床3顶(各含席梦思1张、床头柜2张)、电视柜3张、布艺4人沙发2张,单人沙发2张,大理石茶几1只、餐桌1张(含长方形双层玻璃)、皮椅6张、诺贝尔电动自行车各1辆、老家新建厨房三间外加院墙、石灰10吨、水泥场地(上述石灰、水泥场地、厨房、院墙、飞利浦彩电在被告老家,其余都在海安镇江海西路69号503室内)。原告夏某自愿将上述财产中其应得财产赠与婚生子蒋鑫,本院准许;其余财产归被告蒋某所有。五、婚后被告蒋某给予原告夏某白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条、以夏某名义购买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人寿保险归原告夏某所有;被告蒋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75000元理财产品归蒋某所有。六、座落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69号503室住房一套归被告蒋某所有,蒋某一次补偿原告夏某人民币2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25(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第六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丁培培审 判 员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