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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仲跻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跻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跻千,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跻千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跻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仲跻千在未获得江苏新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十字镇蓝天名城19号楼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江苏新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蓝天名城19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淮安市清河区兴业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业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以项目部的名义,先后十次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直接提走钢管68836.6米,扣件38320只,直至案发,上述钢管、扣件仍未归还。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93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仲跻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仲跻千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仲跻千在未获得江苏新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十字镇蓝天名城19号楼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江苏新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蓝天名城19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淮安市清河区兴业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在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先后十次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直接提走钢管68836.6米,扣件38320只,直至案发,上述钢管、扣件仍未归还。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93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仲跻千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412.4米,扣件5200只。2.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仲跻千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586.2米,扣件4600只。3.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仲跻千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438.7米,扣件5020只。4.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仲跻千委托花某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106.9米,扣件5100只。5.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仲跻千委托花某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2698.2米。6.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仲跻千委托花某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6888.8米,扣件4000只。7.2009年9月8日,被告人仲跻千委托花某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657.1米,扣件4000只。8.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仲跻千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933.4米,扣件4000只。9.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仲跻千委托花某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088.8米,扣件2500只。10.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仲跻千委托花某从兴业租赁站淮安仓库提走钢管7026.1米,扣件3900只。另查明,被告人仲跻千以江苏新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蓝天名城19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共支付兴业租赁站押金、租金合计7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仲跻千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杨某、仲某、张某、葛某甲、花某、葛某乙、陈某、顾某甲、顾某乙、高某甲、蒋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周转材某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跻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跻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跻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跻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仲跻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鋆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