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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户继海、孙艾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继海,孙艾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继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艾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睢魏路康馨花园10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远。上诉人户继海、孙艾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户继海、孙艾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示该管辖条款,致使上诉人未注意该条款的存在,不公平,不合理地加重了借款人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应属无效条款。本案系上诉人与汇丰贷款公司合作事项,涉案贷款业务发生的地点不在南京,而是在睢宁县汇丰贷款公司处所,由汇丰贷款公司经理代理被上诉人履行,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徐州市睢宁县,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应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2011年7月7日,上诉人户继海(甲方)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及汇丰贷款公司(丁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贷款30万元,丁方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第6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确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但合同的首页上方载明乙方提示内容,文字清晰明确,应当引起上诉人的注意。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适用。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户继海、孙艾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