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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4号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平山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同“名山兄弟”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新世界KTV门口处,发现一辆银灰色的本田摩托车上留有一串钥匙,被告人陈某、“名山兄弟”经商量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名山兄弟”在该摩托车坐垫内的一件衣服里搜出人民币6000元,陈某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收缴返还给失主。经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3468元。公诉机关列举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请本院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现金只有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与“名山兄弟”(真名、住址不详)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新世界”KTV门口处,发现蒋某民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电门锁上挂有一串钥匙,被告人陈某与“名山兄弟”经商量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得逞后,二人把该车停放在被告人陈某的表哥周某的家里,“名山兄弟”在该摩托车的坐垫里搜出人民币2000元,分给陈某1000元。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3468元。另查明,2013年2月11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玉林市玉州区“新世界”KTV门口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某抓获。经审讯,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带领公安民警到其表哥周某的家里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同日,陈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失主蒋某民经济损失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摩托车退还失主蒋某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2、失主蒋某民陈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零时3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新世界”KTV门前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车上插有电门锁钥匙,车的坐垫箱有一只布包、一顶帽子、一件衣服,衣服口袋里有现金。3、抓获经过及在逃证明,证实2013年2月11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玉林市玉州区“新世界”KTV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名山兄弟”在逃。4、指认作案现场、指认涉案车辆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新世界”KTV门前,涉案车辆为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5、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3468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后,根据陈某的带领,从证人周某处缴获涉案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一串,该摩托车及钥匙已退还失主蒋某民。7、收款条,证实2013年2月11日,蒋某民收到陈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的经济损失2000元。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凌晨,其表弟陈某停放一辆银色的踏板摩托车在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宏扬路87号的家里,后公安民警已将该车缴获。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零时许,其和刚认识的“名山兄弟”吃夜宵回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新世界”KTV门前时,发现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的电门锁上挂有钥匙,其和“名山兄弟”经商量后,其就过去把该车骑走,“名山兄弟”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跟随其后,其把车停放在其表哥周某的家里,“名山兄弟”从摩托车的坐垫内搜出一顶帽子、一只布包和一件衣服,之后,“名山兄弟”交给其现金1000元,说是坐垫厢内有现金2000元。其被抓获后,已带领公安民警到其表哥家把该车扣押。检察机关指控陈某窃取蒋某民的现金为6000元。经查,指控失主蒋某民失窃的现金为6000元,仅有蒋某民的报案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均多次供述,同案在失主的摩托车的垫厢内搜获现金2000元,其分得1000元。本院认为,失主蒋某民陈述失窃现金为6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检察机关上述指控意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予支持。对陈某辩称窃取蒋某民现金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因只有被告人陈某单方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及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