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交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宋某,女,1978年2月13日生。被告尹某,男,1972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斌虎,男,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尹某及其代理人李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尹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xx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宋某与被告尹某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的前夫将原、被告共同抚养了10年的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尹xx领走之后,双方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离婚也可以,婚生子尹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承担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xx,现在交口县石口乡山神峪村生活、上学。婚后三、四年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常因琐事吵嘴打架。原告于2010年元月外出打工,双方再无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撤诉。原告与被告均在寺沟铁厂上班,原告月工资1700元左右,被告月工资2800元左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抚养了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尹xx十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日常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三年未归,并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原告从2010年元月外出打工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尹某生活,且被告的收入高于原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尹xx随被告尹某生活为宜。鉴于原告宋某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审理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告宋某与被告尹某所生之子尹xx随被告尹某生活;三、原告宋某每月支付尹xx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2014年起开始支付,直至其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云生审判员 王泷英审判员 李雪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