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与谢可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谢可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工交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陆,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可伟,男,1974年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诉被告谢可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大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我公司以抽本经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我公司鲁P×××××-鲁P×××××挂号斯太尔重型货车进行经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现谢可伟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共欠我公司车款及垫付的其他款项计款30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可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就鲁P×××××-鲁P×××××挂号斯太尔重型货车挂靠经营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注本案原告),乙方为谢可伟(注本案被告),挂靠车辆为鲁P×××××-鲁P×××××挂号车。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期限,本挂靠合同期限二年,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挂靠费用,1、乙方挂靠管理费每月800元。遇政策性费用增减,挂靠管理费按比例随之增减。2、缴款方式:挂靠管理费每年一次性交清。3、乙方应于上述约定期限,必须与甲方结清应交的挂靠抽本金、管理费、保险费。如拖欠,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及利息,逾期超过30日,为根本违反合同目的,甲方有权收回行车手续、牌照及扣押车辆停止经营,或不予协助乙方办理运输管理证件的审验活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乙方车辆拍卖,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同时还就转户过户、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谢可伟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1月27日为原告红大公司出具了车款欠据,该欠据显示:今欠到车款:肆拾肆万捌仟贰佰陆拾壹(448261元),谢可伟,2013年1月27日。被告谢可伟自签订合同挂靠营运至今未向原告红大公司交纳车款及相关费用。原告红大公司索款无果于2013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谢可伟偿还公司垫付的车款,但鉴于被告谢可伟的偿还能力仅在本案中主张300000元的债权,并要求由被告谢可伟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立案后依申请对被告谢可伟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红大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欠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可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红大公司所提交的与被告谢可伟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车款欠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红大公司与被告谢可伟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红大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交付标的车辆、垫付车款的相关义务,被告谢可伟理应履行交纳抽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双方没有对车款抽本金的具体缴纳方式进行约定,原告红大公司依欠据要求被告谢可伟偿还垫付车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可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车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谢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