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洪波犯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380号罪犯李洪波,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黄姑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洪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李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波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