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赵永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赵永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窦洪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国庆、巴信鸿。被告:赵永智。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智为货车挂靠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信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被告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被告同意由我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并一次性交足保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挂靠我公司名下,但于2012年4月起违约拖欠我公司服务费4500元,亦未按合同约定到我公司处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故请求:(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责令其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三)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服务费4500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之实际车主。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入籍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元,全年3600元;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投保不得低于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司乘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将到期时,原告应提前一个月将车辆投保项目、核保数额以三联单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续保手续,并签字确认。最后10天仍不到原告处办理,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起诉确权;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出现一方违约,则需负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对方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履约中,被告自2012年1月5日起将其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被告违约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服务费共计4500元,在原告电话通知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挂车商业险手续和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主车商业险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欠费明细表、保险到期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5日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双方在签订的车辆挂靠营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应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违约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服务费4500元,且在原告电话通知其交纳保费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挂车商业险手续和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主车商业险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最后10天仍不到原告处办理,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起诉确权”、“如出现一方违约,则需负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之约定,主张解除挂靠合同、偿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智在2011年1月5日签订的鲁F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W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经营合同;二、限被告赵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服务费4500元;三、限被告赵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确认车牌照为鲁F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W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赵永智所有。限被告赵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W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籍从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自理。如果被告赵永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赵永智负担。因原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