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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范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临沂河某某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日双方订婚。2010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7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并且在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探望过孩子。被告离家出走时,将共同财产全部带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孩子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财物;非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前就应原告家要求在其家中干活,其许诺发工资也不兑现。原告的母亲还以各种名义向被告要钱,要被告向娘家借钱,原告还经常打骂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在其家中生活,被迫带孩子回娘家,后原告到被告处抢孩子未果,之后原告的母亲以给原告的姥姥过生日为名将孩子骗走。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且孩子尚小,被告抚养对其身心及成长有利。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被告也有为原告购置和赠送的财物,且原告送财物与被告给予的财物大体相当,且为赠与性质。其主张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财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馨瑶,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主张订婚时给付被告李某某10000元及银元一个,被告返还2600元;传起时给付被告李某某6000元,被告返还280元,另外给付5000元给原告买衣服;定亲后春节去被告家给付被告5000元;孩子剪头钱33000元、压岁钱3900元均在被告处;结婚置办酒席花费5600元,给被告方送的红包1500元。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订婚时原告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返还4800元及两个银元;传起时原告给付4000元,被告返还280元,其中的3000元用来给原告买了衣服;对买衣服用的5000元不予认可;孩子剪头钱不全在被告处,且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告春节到被告家时,被告家人同样给原告钱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三金”,价值5707.16元。原告个人财产有:床一张、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被告个人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涛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组、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含梳妆凳)、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红牌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套、保险柜一个、万年历一个、棉花被四床、蚕丝被一床、毛毯一条、丝绵被一床、水晶窗帘一个、餐具、果盘、铜盆两个、暖瓶两个、水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电脑桌、电脑椅不予认可,主张已被被告带走;压腰钱2万元没有见;花四盆、暖瓶、餐具在共同生活中有一部分损坏。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孩王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王某某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生活环境,故王某某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王馨瑶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前支付。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被告在同居期间对抚养子女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李某某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床一张、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王学涛所有。三、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组、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含梳妆凳)、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红牌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套、保险柜一个、万年历一个、棉花被四床、蚕丝被一床、毛毯一条、丝绵被一床、水晶窗帘一个、餐具、果盘、铜盆两个、暖瓶两个、水壶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学涛、被告李某某分别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