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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泽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谢杰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李泽栋。法定代理人李仲飞。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韩建强。被告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观荣。被告谢杰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原告李泽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萧山公司)、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谢杰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美克公司及谢杰梁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泽栋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39.39元、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9681.74元。事发后,被告美克公司已支付原告2539.39元,尚需支付7142.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杰梁、美克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930.6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15天,标准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5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被告美克公司、谢杰梁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39.3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6时10分许,李仲飞驾驶浙A×××××号轿车沿塘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向右侧车道变道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杰梁所驾驶的被告美克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仲飞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仲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杰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美克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9.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39.39元、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898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泽栋损失8981.74元,结合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2539.39元,则实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支付李泽栋6442.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