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3月29日凌晨,溜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石塘路南27号顶楼被害人李某居住的出租房,窃得女式单肩包1只,内有OPPO牌MP4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50元及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4月3日凌晨,携带盗窃所得的钥匙至上述地点欲再次行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