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44号被告人覃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覃功伙同覃某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高铁五号工地,后由覃功负责放哨,覃某某进入工地宿舍盗走罗XX的钱包和银行卡、鸡蛋、手电筒等物,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多元,覃功分得人民币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覃功伙同覃某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高铁五号工地,覃功负责放哨,覃某某进入工地宿舍盗走罗XX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及银行卡、机动车驾驶证等,覃功分得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孙某、覃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辨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功犯盗窃罪成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覃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覃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