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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登科、向凛、徐培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辩护人张某峰,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洪,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科、向某、徐某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科、向某、徐某洪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科、向某、徐某洪及向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苟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洪在电话中谈好以1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三小包“冰毒”,后被告人徐某洪与被告人陈某科联系由其送货到深圳市罗湖区某村大牌坊。当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洪接苟某某电话后叫其到上述地点拿货。之后,苟某某先到某村找到被告人徐某洪,与其一起等待被告人陈某科送货。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科、向某一起乘坐的士车到某村大牌坊与被告人徐某洪见面,由被告人陈某科下车与被告人徐某洪及苟某某到某村大牌坊附近小巷子里进行交易,被告人向某留在的士车里等候,被告人徐某洪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陈某科将三小包“冰毒”交给苟某某(经鉴定,该缴获的毒品重2.1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苟某某把毒资人民币12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科。交易完毕后,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准备离开的三被告人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从被告人向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该缴获的毒品重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苟某某将三小包“冰毒”上缴。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科、向某的住处深圳市龙岗区某酒店1809号房缴获34小包“冰毒”及吸食工具等(经鉴定,该缴获的毒品重24.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科供述称,2012年8月31日17时许,我到某村贩卖毒品给徐某洪时被抓获。在案发前,我接到向某的电话,向某让其到某酒店玩。到达后,我接到徐某洪的电话,说是要冰毒,于是我问向某有没有毒品,向某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三个,于是向某就一个人出去,过一会他回来后就拿三个“冰毒”给我。之后我和向某打车到某村,徐某洪带的一名男子给了我1200元,交易完成我上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是向某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我的,因为当时我身上没有钱,所以他和我一起过来顺便过来收钱。向某的冰毒是之前他带我从惠东的一个地方买的,当时他买了一万元的毒品,共40克,买回来后,我和向某在某酒店1809房将毒品进行了分装,由向某进行保管。2012年8月27日,我和向某商议后,就让向某拿一万元去进冰毒进行贩卖,于是,他就拿了一万元和我一起到惠东,我找了惠东的老乡买冰毒,买货都是我联系的,买回来后,我就在家里分成五十小袋装着,因为是他出的钱,所以毒品就放在他那里。向某在布吉某酒店1809房住,毒品就放在那里。我卖的时候就到这里拿,告诉他拿几包,卖完后我就每包给他三百元或者三百五十元,一直还满一万元他出的本钱为止,多卖的钱我们就平分。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12年8月31日下午三四点钟我老乡陈某科到我住的布吉某酒店1809房找我。他到酒店后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要三个货,我知道他所说的货就是指冰毒。陈某科就在我房间的衣柜里面拿了三个货,我说我急着要钱,他就叫我和他一起去,卖了货收到钱就给我,于是我就和他一起乘坐出租车到某村。当时我坐在后排,陈某科坐在副驾驶位。随后,我看到有两个男的到车边来,陈某科打开车门,对方男子把钱给陈某科,陈某科当时没有收钱,而是下车和那两个人走到一条小巷子去了,不久,警察就过来把我抓了。2012年8月27日,陈某科给我说有个赚钱的好机会,他叫我拿一万元钱去进冰毒贩卖,于是,我就拿了一万元钱和他到惠东县向别人买了货,大概有四十多克冰毒。回到深圳后,陈某科把货分成一小袋一小袋装,共分五十包,陈某科说他卖货就到我这里拿,每袋货最少给我三百元。3、被告人徐某洪的供述,2012年8月31日我老乡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陈某科叫他送三个毒品到某村。下午4点多钟,陈某科来到某村后就打电话给我,当时陈某科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位,他朋友向某在后排,陈某科一个人下车,到巷子里后,我朋友苟中均把1200元钱给了陈某科,陈某科把冰毒给了苟中均。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其在布吉某酒店1809房睡觉时,公安人员来搜查,从房间进门口的右手边的柜子里搜出一个棕黑色的男士包,当场从包里搜出一袋毒品,经清点共有34包,袋子内还有一张写有向某名字的电信单,又从洗手间里搜出吸毒用的工具。对被告人陈某科和向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1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和其“姐”、向某一起入住某酒店1809房。看到过向某和陈某科吸食毒品。下午陈某科去过我们的房间,我听到向某对我姐说有人要东西,他就和陈某科出去了一下。看到案发当晚陈某科进到房间,说要出去一下,然后就离开了。公安人员来搜查时,从房间进门口的右手边的柜子里搜出一个棕黑色的男士包,当场从包里搜出一袋毒品,经清点共有34包,袋子内还有一张写有向某名字的电信单。对被告人陈某科和向某作了辨认。3、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11时许,一名贩毒男子打电话给他说要不要货,31日10时许,其打电话问那名男子,那男子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三个,其在某村打麻将,让他自己过来;下午16时30分许,卖毒品给他的朋友到了某村打了电话给他,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并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人是陈某科,和陈某科的朋友向某。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三)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搜查证,民警在酒店1809房在一个男士包内缴到一个男士包,包内有电信单,单上名字是向某,还在包内缴获34小包毒品。3、身份资料。4、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手机通话记录。7、立功材料。(四)鉴定结论:检验报告。(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科、向某、徐某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科、向某贩卖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约25克,被告人徐某洪贩卖2.17克。本案被告人陈某科、向某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为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科、向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洪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科、徐某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科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均是听命而为,且归案后坦白交代,并积极揭发同案犯向某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提出,从酒店内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包装袋上没有其指纹和DNA,可以证实毒品不是其的,是陈某科放入其皮包内;陈某科的口供前后矛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其2012年8月31日下午五六点已经在派出所,不可能出现在某酒店房间;一万元是陈某科跟其借的钱,承诺5天内归还,并另外给2000元利息,不是合伙贩毒毒资,所有的毒品买卖过程都是陈某科自己完成,其没有参与和指使;其去惠东不是跟陈某科去买毒品,而是应约去和同学李某灵聚会,陈某科坐其顺风车到惠东;8月31日其和陈某科一同去看望住院的朋友吴某莲,陈某科中途下车贩毒是个人行为;其案发前有正当职业,是家庭支柱,误交损友导致如此下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贩卖毒品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即便认定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亦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洪上诉提出,其老乡要其帮忙都买冰毒供本人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其没有以贩毒来维持自己的吸毒;其有立功表现,协助抓获罪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只是帮助联系购买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向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某归案后对其与陈某科结伙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之后翻供,并在原审庭审时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对此,原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的合法性,且上诉人向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陈某科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徐某洪的供述、证人苟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向某结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科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陈某科、向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向某出资购买毒品,陈某科则负责联系买家,并携带毒品到现场进行交易,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上诉人陈某科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伙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审法院结合陈某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已对陈某科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科以此为由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洪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洪居间介绍苟某某与陈某科、向某之间的毒品交易,不论其是否获利,其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对徐某洪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徐某洪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科、向某、徐某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中,从向某的身上及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依法应一并计入陈某科、向某贩卖毒品之数量,二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徐某洪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数量为2.17克。上诉人徐某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科、徐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