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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木水与杜锡堂、杜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木水,杜锡堂,杜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邵木水,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锡堂,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正祥,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木水诉被告杜锡堂、杜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水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水木诉称:2005年3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7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归还。现上述借款中的24万元已过被告承诺的归还期限,但被告未归还给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予以质证,可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杜锡堂、杜正祥出具给原告邵水木欠条1份,内容为:“欠邵水木现金贰拾柒万元正,至2006年12月30日归还叁万元。其余欠款年归还叁万元正。每年按12月30日前归”。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承诺从200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锡堂、杜正祥应归还给原告邵水木人民币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1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