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永和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龚某甲,男。诉讼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马永和,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罗新、被告人马永和及其辩护人程亚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永和无证驾驶豫SZ1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北向店乡张店龚湾组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龚某甲撞致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永和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认罪、没有对被害人足额赔偿,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龚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马永和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7237.03(含已付2000)元。被告人马永和辩解称其并未撞人,其行为属办好事救人,认为自已无罪。被告人的辩护人亦认为本案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办案,证人涉嫌作伪证,被告人驾驶证逾期未被注销不属无证驾驶,本案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永和无证(驾驶证逾期)驾驶豫SZ1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北向店乡张店龚湾组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龚某甲撞致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甲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959.63元、医疗器具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8.40(30×3+1858.40)元、护理费7621(65×59﹢3786)元、交通费5131元。其中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被告人马永和父亲支付现金2000元。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龚某甲右侧肢体肌力4级以下的偏瘫应评定为IV级伤残、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应评定为VI级伤残。花费法医鉴定费43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永和的供述和辩解:⑴(2012年8月21日在光山县公安局北向店派出所自述被被害人龚某甲儿子打伤报警陈述):我突然感觉我的车碰到了一个东西,我的摩托车碰倒了,后我看到路边地上有一把伞,伞边躺着一个人,我估计是我的摩托车把打伞的人给撞了,我赶紧就把这个人抱起来送到张店医疗点治疗。是被撞人的儿打的,我和被撞人就是他用车把我们送到县医院的。⑵(2012年8月23日在光山县中医院302病房供述):当我驾车行驶到张店路段时,对面行驶来一辆车,车灯很亮,我看到路边有把伞,接着我就向右打方向,在我打方向的过程中,我感觉我车撞到一个东西,接着我车倒在路南边的树旁边,我车倒后我也摔伤了。等我起来后,发现路中间倒了一个人,看到这个人后,我将他扶起来,将人送到张店医疗点。我办理了驾驶证,但是现在过期了。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我感觉我撞到什么东西,至于是不是伤者我不确定。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①(2012年8月28日在光山县交警队事故中队证言):当时正在下雨,我驾车行驶至张店路段时,我看到路南边有个老头打着伞由西向东走路,在老头后面由西向东行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我从老头身边经过时,我看到路南的二轮摩托车前轮撞到那个老头,撞后老头、摩托车和驾驶员都倒在路南土路上,当我从他们身边经过后,我回头看到摩托车驾驶员自己起来后将老头往起扶,后来我就离开现场了。②(2013年5月9日在光山县北向店街道高某某家证言):车头与行人不知什么部位接触,反正是摩托车前面与行人接触,双方都倒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①(2012年8月28日在光山县交警队事故中队证言):2012年8月20日19时许,我正在家大门内吃饭,突然听到“砰”的一声,过有一、两分钟,我看到一个男的抱着一个老头由西向东在路南走路,往张店街道去,这时我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②(2013年5月9日在光山县北向店吴大湾村陈某某家证言):我在公安机关所说的都是真话,后来一自称马永和妻子的人多次到我家找我并拿出一份写好的材料让我签字,我没同意。(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我看到一个男的穿着一件雨衣抱着一个老头,我看后按了一下喇叭,穿雨衣的男子看了我一下,我看到这个男子脸上有血。(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0日夜,我值夜班,一姓龚的老头在他儿子的陪同下到我科就诊,姓龚的老头儿子说是被摩托车撞伤的。3、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428号马永和伤情鉴定书案情摘要:2012年8月20日下午19时许,马永和骑摩托车行驶至张店附近时将一男子撞倒在地……。该鉴定书2012年9月3日送达被告人马永和时,马永和对鉴定书没有异议。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1)马永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甲无责任。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永和驾驶证逾期未换证。8、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龚某甲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下肢外伤。9、鉴定意见:(1)、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龚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2)、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龚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VI级伤残。(3)、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龚某甲右侧肢体肌力4级以下的偏瘫应评定为IV级伤残。10、抓获经过:2012年11月8日9时,被上网追逃的马永和在南阳桐柏县被抓获。11、户籍证明等证实了马永和及龚某甲的年龄及住址等相关信息。被害人龚某甲属非农业户口。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13、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龚某甲医治及所花费用情况,有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和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龚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一并判决。被告人马永和案发后未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龚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33959.63元;②误工费4898(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9天);③护理费7621(65元×59天﹢3786)元;④交通费5131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948.40(30元×3天+1858.40)元;⑥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⑦法医鉴定费4320元,合计159208.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期治疗等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永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7208.03元(被告人马永和父亲支付现金2000元已扣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鉴审 判 员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