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聂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在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分社的存款18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系南溪区石鼓乡金山村二社村民,2012年金山村搞新农村建设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原告由此应得补偿款11000元,但该款被被告李某某误领。2012年11月21日,在金山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和金山村二社社长滕某某见证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李某某对聂某某的欠款定于2012年农历腊月底(2013年2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总金额3‰计算日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某仍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产生了交通费损失400元,误工费损失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利随本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息3‰计算);二、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6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不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均不予认可,我是从村上领到了土地补偿款,但这个款是我应得的,不存在误领;2、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是我打的,但当时是因没找到与原告调地的依据,被迫才写下欠条,现在我已找到原告之夫李海彬同意调地打的条子,故原告应将我打的欠条还给我;3、本案被占用的承包地虽然土地承包证上是原告聂某某的名字,但2000年我们就已经对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当时原告聂某某的兄弟李祖培正在管理原告的承包地,正好李祖培建房要占用我的承包地,就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用我的承包地和原告聂某某现在被占的承包地作了调换,原告聂某某之夫李海彬也书面同意我们调换,所以我和原告调地一事虽未在村上备案,但已成既定事实,且原告现在被占用的地一直都是我在耕种,所以这个占地补偿款就应该由我来领;4、由于我的承包地与原告互换的承包地面积相比少了一丈,因此我愿意退还原告一丈地的补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溪区石鼓乡金山村二社村民,因原告聂某某与其夫李海彬常年在城镇居住,其位于石鼓乡金山村二社的承包地便交由李海彬之弟李祖培管理。2012年金山村搞新农村建设占用了原告聂某某的承包地345.40㎡,该面积承包地应得补偿款14420元,其后该款由被告李某某从金山村村委会领走。原告聂某某知情后,遂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2012年11月21日,在金山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和金山村二社社长滕某某见证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聂某某应领金山二社新农村建设赔偿费协商11000元(因占地时李某某误领),定于2012年农历腊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李某某应按借款利息总金额日3‰计算,本金加利息付给聂某某。”。其后被告李某某找到李海彬于2000年3月21日手书的便条,该便条载明:“李某某同志:关于李祖培修房子占地问题已与我商议,因现牵连你的地问题,李祖培说了算,因我没时间回来,特写此条,请关照。”。被告便以此便条为据主张双方的承包地已经互换,拒绝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金山村村委会副主任李福珍核实原、被告双方调地事宜,李福珍表示双方是否调地因村委会没有备案,村委会不知情。李祖培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表示,其2000年建房时只是伤了点被告李某某的承包地,未实际占用,也未曾用原告聂某某的承包地与被告李某某调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承包土地登记表、调查笔录、金山村新农村聚居点建设土地租用协议、情况说明、李海彬手写的便条、李祖培的书面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石鼓乡金山村搞新农村建设占用原告聂某某的承包地345.40㎡,该承包地的补偿款应补偿给土地使用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被占用土地的法定使用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占地的合法使用人。经本院调查核实,金山村村委会无法证实双方是否调换承包地,原告聂某某和李祖培均否认双方因李祖培建房曾调还承包地,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的承包地已经实际调换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将所得补偿款退还原告聂某某。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聂某某补偿款11000元,虽低于该被占地应得补偿款,但该协议系原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日3‰高于法定利率,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补偿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