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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007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00754-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9359508-2。法定代表人:汪永琪,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陈香珍,总经理。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已生效(2013)长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公路旁的厂房、工业用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二、被执行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并可以继续使用上述,但在查封期限内不得转移、毁损上述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斌审判员 徐 磊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谈龙双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长执异字第00754-1号案外人:合肥益达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申请执行人: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9359508-2。法定代表人:汪永琪,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陈香珍,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奇公司)申请执行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肥益达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尔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益达尔公司称:法院查封祥瑞达公司机械设备,其中有17付模具和两台注塑机(268T、288T型)属我公司所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祥瑞达公司与益达尔公司订立了来料加工协议,由祥瑞达公司为益达尔公司加工塑料产品,原料和所需机械设备(包括模具)由益达尔公司提供。本院查封祥瑞达公司机械设备中的268T、288T型注塑机和模具均属益达尔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益达尔公司的异议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中268T、288T型注塑机和模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赵新审判员王化友审判员陶稚果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谈龙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长执字第00754-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9359508-2。法定代表人:汪永琪,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陈香珍,总经理。第三人:杨友祥,男,1963年6月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庙村张老家组82号,身份证号340103196306282558。第三人:陈香珍,女,1965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121196511050062。本院在执行安徽精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奇公司)申请执行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祥瑞达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杨友祥、陈香珍系被执行人祥瑞达公司的开办人,且开办时确定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杨友祥出资90万元、陈香珍出资10万元。但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杨友祥只实际出资18万元,尚欠78万元未到位;陈香珍实际出资2万元,尚欠8万元未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杨友祥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友祥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精奇公司承担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精奇公司清偿债务78万元;二、追加第三人陈香珍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香珍应在注册资金��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精奇公司承担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精奇公司清偿债务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吕斌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磊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伟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长执字第00727-2号申请执行人:沪升瑞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706B室,组织机构代码:75248282-3。法定代表人:李怡佩,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市康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杜集乡。法定代表人:杜洪祯,总经理。第三人:杜洪祯,男,1966年6月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海林先科花园12栋203号,身份证号220202196606133636。第三人:杜红卫,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长丰县杜集乡东黄村,身份证号340121196512017918。第三人:陈必康,男,1969年10月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323号,身份证号340121196910053455。本院在执行沪升瑞通(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康鸿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合肥市康鸿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第三人杜洪祯、杜红卫、陈必康系被执行人合肥市康鸿电子有限公司的开办人,开办时确定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杜洪祯出资30万元、杜红卫、陈必康各出资35万元,但杜洪祯实际只出资12万元、杜红卫、陈必康各出资14万元,杜洪祯、杜红卫、陈必康各有18万、21万、21万元出资未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杜洪祯、杜红卫、陈必康为本案被执行人,杜洪祯、杜红卫、陈必康分别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行人沪升瑞通(上海)国际贸易有公司承担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沪升瑞通(上海)国际贸易有公司清偿债务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吕斌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磊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赵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