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自军、吴凤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自军,;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坚达。被告人吴凤超,;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广荣。被告人唐海军,;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钢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及指定辩护人宋坚达、陈广荣、金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义蓬街道、河庄街道等地实施盗窃6起,窃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数码相机、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30余万元(部分赃物无法估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相机1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购物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自军系累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自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凤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凤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杭州某卫浴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2280元。2.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以翻墙、撬门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杭州某纤维有限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窃得电脑2台(无法估价);后又进入该公司被害人史某等人的宿舍,窃得现金400元。3.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以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杭州某卫浴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财务室等处,窃得组装电脑5台(无法估价)、扫描仪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只,其中电脑内安装了开票保护系统、中天易税网上认证系统等,共计价值1214元。案发后,索尼数码相机1只已追回。4.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以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杭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四楼办公室内,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香烟4条、红双喜香烟6条、三五香烟4条,共计价值4325元。案发后,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5.2012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以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杭州某织造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财务室等处,窃得现金7360元、数码相机1只,共计价值8562元。6.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以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二楼被害人戚某的办公室内,窃得现金3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87995元,另追回被告人吴自军、唐海军用该赃款购买的价值11461元的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盗窃6次,窃得价值316781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7台、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的供述,被害人史某、刘某、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任某、褚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沈某、高某、缪某、胡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索尼牌照相机1只,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购物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军、吴凤超、唐海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自军、唐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凤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唐海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海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凤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物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发还给被害人刘建军;尚未追回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