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长儿与朱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儿,朱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长儿。被告:朱金根。原告张长儿与被告朱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长儿起诉称:被告朱金根因资金周转,在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张长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承诺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张长儿多次催讨,被告朱金根经常手机关机拒绝归还该款。故原告张长儿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金根归还原告张长儿借款100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0‰的利息2200元,共计12200元(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朱金根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长儿调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朱金根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金根负担。为此,原告张长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朱金根向原告张长儿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金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长儿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金根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长儿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朱金根向原告张长儿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该款被告朱金根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张长儿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儿与被告朱金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金根尚欠原告张长儿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金根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金根应当在原告张长儿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长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根归还原告张长儿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预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朱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