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葛红霞与蔡志钢、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霞,蔡志钢,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葛红霞,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钢,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沐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志钢、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经理。第五、第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君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葛红霞与被告蔡志钢、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霞及委托代理人戴荣京,被告蔡志钢、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尧、被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葛红霞诉称:2011年10月16日16时许,蔡志钢驾驶货车与张俊所骑电动车前部相碰(葛红霞当时坐在张俊所骑的电动车上),造成了葛红霞与张俊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葛红霞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葛红霞伤残程度为十级。该起事故经认定蔡志钢负主要责任,张俊负次要责任。蔡志钢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蔡志钢、混凝土公司、张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葛红霞医疗费6077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6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志钢等负担。蔡志钢、混凝土公司辩称:蔡志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混凝土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混凝土公司先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5493.66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张俊辩称:葛红霞起诉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俊不承担责任。葛红霞起诉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混凝土公司投保属实,但存在绝对免赔额。葛红霞具体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对葛红霞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6时36分,蔡志钢驾驶皖E0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马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树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张俊驾驶的沿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EK70**号电动车(后载葛红霞)的前部相碰,造成葛红霞、张俊受伤,两车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志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红霞无责任。葛红霞受伤的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8出院。入、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腔挫伤、牙齿松动。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伴护理。201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葛红霞再次至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暂休三个月。葛红霞先后用去医疗费28670.11元。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葛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混凝土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定葛红霞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670.11元(其中混凝土公司垫付医疗费22593.66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3420元(混凝土公司垫付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3542.11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志钢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混凝土公司依法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赔付葛红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432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86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0110.11元中80%计款16088.09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仍应赔偿14088.09元。混凝土公司赔偿葛红霞2000元。张俊赔偿葛红霞医疗费186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0110.11元中20%计款4022.02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当庭申请对葛红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举证推翻原鉴定结论而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葛红霞经济损失计款8343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葛红霞经济损失计款14088.09元。三、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葛红霞经济损失计款2000元。四、张俊赔偿葛红霞经济损失计款4022.02元。五、付款方式: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5313.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葛红霞60118.34元,并于当日返还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3313.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葛红霞14088.09元。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葛红霞4022.02元。六、驳回葛红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266元,由马鞍山向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3元,张俊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