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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玉栋诈骗罪,刘玉栋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栋,农民。被告人刘玉栋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5年7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招摇撞骗于1996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8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5月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玉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栋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玉栋利用制作假的含有“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副总”字样的胸牌,谎称自己是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副总,取得了高某乙的信任,后以年底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发福利需要购置一批价值100000元的食用油、面粉等福利让高某乙参与联系采购获利的方式,分两次骗取高某乙共计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玉栋谎称自己是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副总,取得了董某的信任,后以能帮董某丈夫丁洪永安排进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董某现金人民币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单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招摇撞骗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玉栋冒充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教导员(人民警察)身份以能帮助王某朋友黄士勇减刑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王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玉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其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宋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玉栋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栋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刘玉栋犯招摇撞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玉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玉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玉栋犯招摇撞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