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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涉县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涉县农民。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涉县农民。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斌,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瑞金,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彦成、李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21日9时许,因被告人翟某某的前夫刘某丙在东安居村被李某甲的丈夫杨某甲打伤住院,杨某甲也同时受伤住院,被告人翟某某等人在涉县医院一楼急诊室楼道内看见李某甲后,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用拳头和脚朝李某甲头部、身上进行拳打脚踢,并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在殴打过程中,造成李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涉县医院急诊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造成李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甲的轻伤不是案发当天所致。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构成轻伤的情节不清,不能认定翟某某构成犯罪;翟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甲共同伤害李某甲的证据不足,李某甲的轻伤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提出,李某甲的轻伤不是其所致;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某甲的轻伤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哥哥刘某丙和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杨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后,被送往涉县医院治疗。上诉人刘某乙、翟某某、刘某甲在涉县医院一楼急诊室楼道内看见李某甲后,对李某甲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在殴打过程中,造成李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4月21日早晨,其丈夫杨某甲与刘某丙因宅基地纠纷打架了。杨某甲和刘某丙都被送到医院治疗,其和刘某丙的家属在一楼急诊室的楼道里站着。后来刘某丙的家属就乱骂其,紧接着翟某某、刘某乙和刘某丙的二儿子等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把其打躺地上就跑了。其的鼻子和两眼的伤是对方用拳乱杵的,胳膊和腰是对方用脚乱踢的,左手是对方其中一人用手撇的。2、证人李某乙(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明,2012年4月21日9时许,“120”救护车从鹿头乡东安居村拉来两个受伤的男子,躺在楼道内的担架车上,急诊科医生做了救护。两个男子有很多家属都在楼道内,不知为什么有二三个妇女和一个男子(其中一个伤者家属),就围着一个妇女(另一个伤者家属)拳打脚踢的乱打,朝那名妇女头部、脸部、身上乱打乱杵了。后被旁边的人拦开,双方都推着车往楼道另一头走了。3、证人李某丙(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证明,2012年4月21日9时许,其正在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楼道内救治鹿头乡过来的两个受伤男子,受伤人员的家属们也都在楼道内,不知为什么两边的家属们吵吵起来,紧接着一边的家属上去抓住一名妇女的头发朝头上、身上、脸部乱打乱杵了一阵。后被旁边的人拦开去了一楼大厅那边。4、证人张某某(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证明,2012年4月21日9时许,其正在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楼道内救治鹿头乡东安居村过来的两个男子,这时不知为什么,两名伤者的家属在楼道内吵起来,然后一边的家属有三个女的、一个男的,上去抓住一个妇女朝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后被人拦开。5、证人杨某乙证明,2012年4月21日9时许,李某甲的丈夫杨某甲和刘某丙打架受伤被送到了医院,其和李某甲正陪着杨某甲在医院治疗,刘某丙的家人也在医院急诊科的过道里,这时刘某丙家的人过来就开始骂李某甲,一起对李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捂住头也没敢还手,打了一会儿后,被旁边的医生给拦开了。其看见李某甲的眼被打肿了。6、涉县公安局涉公法(伤检)字(2012)50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李某甲伤情照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检查报告在卷。7、涉县医院急诊科监控录像记载,李某甲在涉县医院急诊科楼道内被殴打的情节。8、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2年4月21日9时许,在涉县医院一楼急诊室楼道内,其只记得当时出手打李某甲了,但记不清打到哪了。其他还有谁打李某甲了,如何打的不知道,没有看见。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4月21日上午,在涉县医院急诊科走廊里,其看到母亲翟某某和一个妇女在互相拉扯了,事后才知道那名妇女叫李某甲。其没有参与殴打李某甲,不知道李某甲被打了,但知道李某甲和别人吵架了。李某甲被人殴打时其在挂号了,李某甲的伤情和其没有关系。1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2年4月21日9时许,在涉县医院一楼急诊室楼道内,因李某甲的家人打了其哥哥刘某丙,其特别生气,就拽了李某甲的衣服一下,翟某某也过来朝李某甲的头部、身上拳打脚踢的,并将李某甲打倒在地。这时,就有人过来拦开了。当时在现场的有其和翟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其他人记不清了。李某甲当时没有还手。11、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涉县公安局鹿头派出所出具的翟某某投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构成轻伤的情节不清,不是案发当天所致;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某甲共同伤害李某甲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所提李某甲的轻伤不是其所致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4月21日共同殴打李某甲致轻伤的事实,有涉县医院急诊科监控录像,医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检查报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翟某某、刘某乙供述的部分殴打情节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殴打李某甲致轻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的轻伤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部门根据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依据医院病历材料,CT影像诊断、检查报告所出具的李某甲系轻伤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并无不当,且三上诉人二审当庭亦无异议。故对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引发打架后,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翟某某上诉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其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翟某某构成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翟某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供述的除了自己,没有见他人殴打李某甲的情节,与涉县医院急诊科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规定不符,故对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翟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翟某某、刘某乙在二审期间能够认罪,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根据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作用,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判决部分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