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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小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曼。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曼及其辩护人张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小曼先后四次将共计132克毒品K粉贩卖给吕某、卢某等人。2013年3月28日凌晨其又至本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1幢3单元103室内欲将50克K粉贩卖给卢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及暂住处共计查扣毒品K粉净重123.15克,均检出氯胺酮。被告人李小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小曼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小曼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前四笔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第五笔贩毒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第五笔贩毒的数量仅为50克,其余被查扣毒品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曼至本市绍兴路与德胜路交叉口的公交车站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2、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小曼在本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1幢3单元103室内,以每克50元的价格,将约30克毒品K粉贩卖给贩毒、吸毒人员卢某(另案处理)。3、2013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李小曼在本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1幢3单元103室内,以每克50元的价格,将约30克毒品K粉贩卖给卢某。4、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李小曼在本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1幢3单元103室内,以每克50元的价格,将约70克毒品K粉贩卖给卢某。5、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小曼又至本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1幢3单元103室内,欲以每克50元的价格,将约50克毒品K粉贩卖给卢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小曼身上查获毒品K粉2袋,又在其暂住的杭州市拱墅区树人之家宾馆432房间内查获其藏于床垫下的毒品K粉2袋。经鉴定,以上4包毒品K粉共净重123.15克,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2月底开始,其从“小曼”处先后购买了四、五次K粉,每次的数量分别为30、30、50、70克,在被抓的这一次其提出跟“小曼”购买K粉50克。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月3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本市绍兴路与德胜路交叉口以200元的价格向“TOTO”(经辨认即为本案被告人李小曼)购买K粉2克用于吸食。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本市拱墅区树人之家宾馆房间的登记管理,2013年3月25日该宾馆432房间由名为高玉柱的人登记,但该房间因为藏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搜查以后这名叫高玉柱的人还回来过询问住在该宾馆的人员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李小曼暂住的树人之家宾馆432房间进行搜查后查扣毒品及被告人李小曼随身财物的情况,其中查扣毒品已上交。5、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树人之家宾馆432房间在案发前的旅客登记入住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小曼身上及其暂住处扣押的毒品的数量及种类,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李小曼的经过说明。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曼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小曼无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0、被告人李小曼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前四笔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前四笔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小曼的供述与证人吕某、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起诉书认定前四笔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笔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50克,其余被查扣毒品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曼系以贩养吸的人员,从其身上或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曼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曼为了贩卖而买入毒品氯胺酮,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曼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