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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曹某某、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孙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超、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甲,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鼎,男,194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黄口乡政府家属院。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100元,又购买价值13000元的“三金”,后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烟、酒、菜共计7000元的财物。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打工期间向被告曹某甲汇款8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曹某甲返回娘家生活,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彩礼款,遭到二被告的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共计60000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分割款800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辩称,我们只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0001元,原告给被告曹某甲购买的“三金”目前在原告处,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曹某甲汇款8000元,已在日常生活中开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甲因在家照顾原告的父母一年有余,不能外出打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曹某甲误工费、青春补偿费合计100000元,被告曹某甲陪送的嫁妆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收受原告多少彩礼款。2、同居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文生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受彩礼款及“三金”的情况。被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发票一张;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同居生活前购买了电动自行车及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3、自书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曹某甲陪送嫁妆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王XX、李1X、李2X、李3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王XX、李1X、李2X、李3X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曹某甲只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0100元,并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30000元彩礼款,被告曹某某未接收过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购买的“三金”也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证人王XX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的婚姻介绍人,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100元,均通过王XX转交给被告曹某甲的,李1X、李2X、李3X作为陪同人员与王XX前往被告家中给付彩礼款,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曹某甲两次收受原告彩礼款40100元及价值13000元的“三金”,在两次给付彩礼款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均在现场,四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以上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曹某甲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1、3份证据材料部分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曹某甲陪送的嫁妆中虽有电动自行车,但该电动自行车一直有被告曹某甲骑着,目前在被告家,陪送的被子只有四床。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虽然陪送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但是该电动自行车一直有被告曹某甲使用,被告曹某甲离开原告家时已将电动自行车带走,故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被子原告只认可四床,且被告自书陪送嫁妆物品的价值,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某甲提出除被子四床外其余嫁妆物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经王夫田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分两次给付被告曹某甲彩礼款40100元,又购买价值13000元的“三金”交付给被告曹某甲。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打工期间向被告曹某甲汇款8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25日被告曹某甲返回娘家生活,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彩礼款,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某甲个人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四床、四件套及被告曹某甲的个人日用物品,除两轮电动车被被告曹某甲骑走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甲两次收受原告孙某某彩礼款40100元,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已同居生活,被告曹某甲应当予以酌情返还。被告曹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曹某甲辩称收受价值13000元的“三金”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曹某甲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孙某某同居时间较短,收受彩礼款及“三金”数额较大,被告曹某甲应当返还收受总金额的60%即31860元。被告曹某某未接收原告孙某某给付的彩礼款,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诉称,举行婚礼前向二被告赠送价值7000元的烟、酒、菜要求二被告返还,因该物品已经实际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曹某甲汇款8000元,被告曹某甲予以认可,该款属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曹某甲答辩称原告应给付误工费及青春补偿费合计100000元,属独立的诉求,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及“三金”折款计31860元;二、被告曹某甲给付原告孙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4000元;三、被告曹某甲个人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四床、四件套及其本人的个人日用物品,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五、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7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