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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吕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瑛与夏星明、湖南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瑛,夏星明,湖南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吕初字第25号原告黄瑛,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星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驾驶员。被告湖南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纺织局四楼)。负责人段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岳华,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司职工。原告黄瑛与被告夏星明、湖南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璨,被告夏星明、被告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岳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瑛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夏星明驾驶湘FT20**号小客车在岳阳市四中红绿灯十字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黄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瑛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80天。2012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医疗建议治疗休息120天,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夏星明仅支付了医药费用,原告多次找夏星明及车辆所有人华胜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都互相推诿。湘FT2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夏星明、华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2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被告夏星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司机是被告夏星明,车主是华胜实业公司。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夏星明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三、住院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段医疗费为2000元。被告夏星明、华胜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四、《岳阳市广播电视台职工食堂经营合同书》、岳阳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0000元/月。被告夏星明、华胜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收入1200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被告夏星明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500元均已经支付。营养费应当有医院建议,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被告夏星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华胜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供证据的证据为:一、发票两张、收据一张。证明医疗费和法检费用由夏星明全部支付。医疗费用为9181.35元。原告黄瑛、被告夏星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华胜实业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黄瑛、被告夏星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应当免赔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2、对原告的损失,应结合证据认定。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华胜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为岳阳市广播电视台人事科出具,人事科为单位人事管理科室,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明能力,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6日,被告夏星明驾驶其承包经营的华胜实业公司所有的湘FT20**号小客车在岳阳市四中红绿灯十字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黄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80天。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被告夏星明仅支付全部医药费用。2012年2月2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2012)法临检字第2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医疗建议:1、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夏星明支付司法鉴定费用500元。原告多次找夏星明及车辆所有人湖南华胜实业公司岳阳分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都互相推诿。原告黄瑛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1、湘FT2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构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星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黄瑛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后段医疗费用2000元;二、误工费78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年收入为120000元和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从事职业为餐饮业,参照(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和餐饮业23725元/年计算,23725元/年÷365天×12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按30元/天×80天;四、营养费1600元,按20元/天×80天;五、护理费7893元。参照(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全社会平均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60元计算,误工天数80天,2960元÷30天×80天=7893元;六、财产损失800元;七、交通费320元,按4元/天×80天;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共计25813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瑛各项损失共计25813元。二、驳回原告黄瑛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成 更多数据: